財會月刊淺析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看法
《財會月刊》創(chuàng)刊于1980年3月,是全國三大財會刊物之一, 多次被評為全國優(yōu)秀經濟期刊、全國中文核心期刊, 在國內外財會理論和實務工作者中都有廣泛的影響。《財會月刊》的主要讀者對象是企業(yè)、行政事業(yè)單位財會人員和財經院校師生,其特色是:普及與提高并重,學術性與實用性兼顧。既是實務工作者學習新會計知識,提高專業(yè)技能的良師益友,也是專業(yè)理論工作者探討學術問題的園地。
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罪的必要性
近幾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高速發(fā)展,社會流動人口大量增加,不少農民選擇進城務工,而由此也產生了大量的勞動爭議。全國各地因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引發(fā)的暴力討薪、自殺討薪屢屢發(fā)生,例如河南省鄭州市民工討薪被砍、河北省石家莊市民工討薪上吊、尤其是河南民工為討薪“開胸驗肺”事件更是引起了全國范圍的大討論。這些事件已經由普通的勞動糾紛轉化成了危害社會穩(wěn)定的惡性公共事件,不僅侵害了勞動者的財產利益,更是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人身利益。此前我國法律對這些惡意欠薪行為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勞動法》、《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中,這些法律規(guī)范雖然規(guī)定了欠薪者違法后應承擔的責任,但由于僅僅表現為三種類型:經濟補償、責令支付勞動報酬和責令支付賠償金,這對于勞動者所遭受到的損失來看,遠遠不足以彌補他們的傷害,對用人單位惡意欠薪行為的打擊力度也不夠。而我國的現行立法對受害者救濟方法的規(guī)定也存在一些漏洞,就導致有關措施不能有效地發(fā)揮其作用。因此,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有助于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更是對用人單位規(guī)范其生產經營、打擊其違法犯罪的有力手段;也進一步彌補了我國的立法漏洞,完善了我國的刑法體系。
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入罪的可行性
(一)本罪適用法律沖突的問題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這一行為入罪后,很多人認為不支付勞動報酬問題屬于民法上的違約,是一種民事行為,不應由刑法調整,這種觀點值得探討。人們對其違法行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一違法行為究竟應該用刑事制裁還是民事制裁要根據其社會危害程度來決定。況且我國的社會經濟是不斷發(fā)展變化的,法律也應隨之改變,使之適應當前的社會形勢。不能認為一個違法行為觸犯刑法而又違反了民法的規(guī)定就應選擇適用民事制裁,這種想法是極其錯誤的。由于我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問題愈演愈烈,單純地采取行政手段或者民事制裁尚不足以抑制其發(fā)生,所以國家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穩(wěn)定社會秩序,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入罪就在所難免了。這不僅不會造成法律之間的沖突,而且會填補我國的立法漏洞,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本罪的規(guī)定符合國際發(fā)展趨勢
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已經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納入了刑法的調整范圍。例如我國香港的《雇傭條例》規(guī)定,雇主必須在確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支付工資,任何情況下,不得遲于工資期屆滿后7天內支付,雇主如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上述規(guī)定,即屬違法,一經定罪,最高可判罰款35萬元及監(jiān)禁3年。韓國的《勞動標準法》規(guī)定必須以現金形式按時足額支付工資、補償金等,否則可以判處3年以下監(jiān)禁或處于2000萬韓元以下罰款。此外,諸如俄羅斯、日本等國的許多國家也將這一行為歸入了犯罪,可見我國刑法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規(guī)定符合國際發(fā)展趨勢,積極與其他國家接軌。
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成要件分析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的公民,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另外,單位也可成為此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和團體,本罪主要涉及的就是單位犯罪。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解釋有關問題的解釋》,單位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還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而對于例如個體工商戶犯本罪是否為單位犯罪,社會上有不同看法。個人認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以其自然人個體的財產承擔責任。因此,個體工商戶不宜視作為單位。
(二)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具體表現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行為是直接故意,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是間接故意。
(三)本罪的客體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為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勞動者的財產權,還侵犯了我國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勞動者的獲得報酬權,其次侵犯的才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這里所說的勞動者的財產權主要是指勞動者獲得報酬的權利,即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履行了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就必須按照規(guī)定發(fā)放勞動者的工資。也就是說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集中體現為“工資”。根據國務院《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第四條:“工資總額又下列六個部分組成:(1)計時工資:(2)計件工資;(3)獎金;(4)津貼和補貼;(5)加班加點工資;(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四)本罪的客觀方面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包括了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對于此條文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刑法沒有給出明確的標準,這就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難。因為各地經濟發(fā)展水平不相一致,關于本罪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應當參照刑法的其他侵犯財產性犯罪的規(guī)定,并且要綜合考慮當地上一年度的職工平均收入。
四、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法律后果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guī)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罪的法律后果可以分為對自然人的處罰和對單位的處罰。對自然人的處罰分兩個層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和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是何謂“嚴重后果”?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對此作規(guī)定,可以參考其他財產性犯罪對“嚴重后果”的規(guī)定。首先,對于勞動者,如果由于討不到勞動報酬而自殺、自傷,導致勞動者本人或者其家庭遭到不可挽回的損失。其次,對于社會,如果勞動者的討薪行為引起了公共秩序的混亂,破壞了社會的和諧,給人們的生產和生活造成了極大的困擾,都應認定為“嚴重后果”。
本罪同時規(guī)定了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首先,必須是行為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次,行為人在被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前支付了勞動者的報酬;最后,行為人依法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滿足以上三個條件的,才可以考慮減免刑事處罰。
五、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設想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1年被寫入我國刑法,給人們造成了我國此前似乎一直沒有法律保護勞動者獲得工資權利的感覺。事實上,我國對于解決此類問題頒布的法律法規(guī)有很多,因為用人一方不支付勞動者工資,而大部分勞動者又是農民工,不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例如我國的《勞動合同法》和《勞動保障監(jiān)察條例》均對用人一方不支付勞動者報酬的行為作出了規(guī)定。因此,針對這一社會問題,并不是單純地將其入罪就可以解決,而是需要勞動者提高法律意識,勇于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應該加強監(jiān)管力度和執(zhí)法力度。另外,我國法律規(guī)定勞動糾紛的訴訟案件必須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序。很多勞動者在面對先仲裁后訴訟的繁瑣程序又無精力財力應付久拖不決的官司時,往往選擇減少賠償而盡快結束訴訟,這就導致他們實際拿到的補償比所應得的報酬少很多。所以有必要對勞動糾紛案件的司法程序予以簡化或者設立特別程序。而且對于不支付勞動者報酬這一問題,僅靠法律規(guī)定是遠遠不夠的,應該重視各種法律法規(guī)之間的銜接,加強有關部門的聯合管理。一方面不僅有助于解決多個部門之間互相推諉的問題,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對不支付勞動報酬行為的打擊力度。另外,要及時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因為刑法對本罪的規(guī)定有些不近清楚,及時制定有關的司法解釋,能使勞動者及時拿到勞動報酬,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有力的保障,進一步規(guī)范社會經濟秩序。
六、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審慎使用
首先,在我國,一般勞動糾紛主要由當事人靠市場機制自行解決,比較嚴重的勞動糾紛才會借助行政、民事或刑事來調整制裁。刑事制裁作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應該在窮盡一切救濟手段之后再適用。刑事制裁后置可以充分發(fā)揮其他法律的作用,在迫不得已時再適用能充分體現刑法的嚴厲性,保證整體法律規(guī)制的作用。
其次,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要追究本罪犯罪嫌疑人的責任需要經過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等階段,整個訴訟過程耗時較長,而且受害者也不能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訴訟中來。相比較而言,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程序更為簡便高效,且耗時較短,而受害者在參與過程中享有比較大的處分權和主動性,使問題盡快得到解決。
再次,刑法規(guī)定這一罪名的直接目的是打擊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對其處以刑罰,但是規(guī)定該罪名仍是要求任何個人和任何單位不得侵害勞動者的獲得報酬權,對他們的合法利益予以保護。對于這一目的,行政、民事和刑事的責任追究是互通的,在選擇適用哪一個制裁方式上要考慮是否有利于對勞動者的權利救濟。相反,如果因為追究用人單位的刑事責任而導致其經營中斷,使其無法支付勞動者的報酬,那么這一結果就與法律規(guī)定的目的背道而馳。
最后,對用人單位或個人追究犯此罪的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查明其是否有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數額大小、雙方是否有特別的約定、是否有抗辯的事由等,這些都涉及民事審查。為了實現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的相區(qū)別,本罪規(guī)定“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作為追究其刑事責任上的前置程序,要求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先于行政處理。經過民事和行政審查后,真正能夠上升為刑事犯罪的就大大減少,不能僅僅通過適用數量來判斷最終效果的好壞。
七、結語
我國當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頻頻發(fā)生,而治理這一問題的關鍵并不是將其列入刑法調整范圍就可以的,而應該通過各有關部門加強執(zhí)法力度、完善執(zhí)法手段,充分將法律法規(guī)的控制功能發(fā)揮。否則,即使是將這一行為入罪而在執(zhí)行上不能落到實處,結果卻是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對于現在我國嚴重存在的用人單位或個人不支付勞動者報酬的現象,不在于我們“無法可依”,而在于與我們“執(zhí)法不嚴、違法不究”。不是由于勞動者窮盡了救濟途徑,而是由于相關部門相互推諉和扯皮。因此,針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這一社會問題,不是僅僅將其寫入刑法就能徹底解決的。將其入罪,也只是加大了對違法者的懲處力度,并不能從根本上使勞動者獲得其應有的利益。我們應該動員整個社會來共同解決這一問題,同時也應該考慮讓相關部門出臺有關規(guī)定,簡化處理勞動糾紛案件的程序,降低勞動者討薪的成本。此外還要加強對現行法律規(guī)定的落實,加大執(zhí)法力度,保障各有關部門間的合作,才能有效地解決這一社會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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