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職稱論文刊發(fā)淺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篇文章是由《法律與生活》發(fā)表的法律論文,雜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84年創(chuàng)辦。屬于中央級法制新聞刊物(月刊)。在全國具有廣泛的影響,曾多次獲得國家級大獎,最近被國家新聞出版署列入“中國期刊方陣”并榮獲“雙獎期刊獎”。
摘要: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提供場所”既有主觀內(nèi)容,又有客觀內(nèi)容。主觀上應具有間接以上故意,客觀上提供的場所應具有足夠控制力,在共犯認定上還需嚴格把握幫助行為對實行行為的幫助,否則,不應認定“提供場所”。
關(guān)鍵詞:容留吸毒故意場所共犯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guān)于公安機關(guān)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三)》第11條規(guī)定:“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這明確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追訴標準,有利于指向?qū)崉展ぷ?。但何?ldquo;提供場所”在實踐中常易引發(fā)爭議,尤其對提供場所的故意內(nèi)容、場所的范圍以及共同犯罪等問題存在認識差異。本文以幾則案例為藍本,進一步探討提供場所的認定。
一、故意內(nèi)容的認定
[案例一]李某與王某系同居情侶,二人居住的房屋屬二人共同租賃。一日,王某邀約朋友在租房吸食毒品。李某明知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沒有制止,也沒有參與吸食毒品。后李某多次放任王某在租房內(nèi)容留他人吸毒。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在“提供場所”的認定上需要判斷行為人的故意內(nèi)容。客觀上提供了吸毒場所,而主觀上欠缺提供場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則不能認定為容留吸毒犯罪中的“提供場所”。有觀點指出,從語義上分析,“提供”是積極行為,表明行為人積極追求危害結(jié)果發(fā)生的心態(tài),因而在提供場所的故意內(nèi)容上僅僅成立直接故意。該觀點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提供場所不僅表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也表明了客觀上的事實狀態(tài)??陀^上提供了吸毒場所,主觀上對吸毒行為存間接故意,同樣侵害了國家毒品管理秩序,具有相當?shù)纳鐣:π?。提供場所行為既可是積極實施的,也可是被動實施的,既可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因而在提供場所的故意內(nèi)容上僅需間接故意即可。案例一中,吸毒場所是二人共同租賃的房屋。二人共同在租房內(nèi)居住生活,對租房以及租房內(nèi)的物品具有同等的管理控制權(quán),一方當事人對租房不享有超越另一方當事人的排他性控制力。租房屬于李某具有足夠控制力的場所,在客觀上為他人吸毒行為提供了場所。主觀上,李某明知他人在自己管理控制下的租房吸毒而未予以制止,持放任心態(tài),系間接故意。李某多次放任他人在租房內(nèi)吸食毒品,為吸毒行為提供了場所,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當然,在間接故意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認定上,仍需把握犯罪的情節(jié)輕重,對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不應以犯罪論處。
二、場所的認定
[案例二]程某將其租房中的一間客房轉(zhuǎn)租給朋友帥某居住。某日程某生日,程某召集了帥某、張某、李某等人到自己租房慶祝生日。聚會中,帥某邀約程某等人到自己房間吸食毒品,并提供了毒品與吸毒工具。后程某、張某、李某等4人在帥某房間吸食毒品直至案發(fā)。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或者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內(nèi)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判斷是否屬于容留他人吸毒罪,關(guān)鍵在于“提供場所”的認定,而核心的便是“場所”的理解。一般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場所”是與外界空間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封閉性、可控性的物理空間,如房屋、轎車。因而在空曠、荒野的郊外組織他人吸食毒品一般不能入罪處罰。就“場所”的認定而言,行為人對特定空間場所達到何種占有、管理程度才能視為“可控性”存在爭議。從立法上看,立法者設立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于限制行為人吸食毒品的空間范圍,從而保持對毒品犯罪打擊的高壓態(tài)勢,有力震懾毒品犯罪,因此對場所可控性的理解不宜擴大化,而應做限縮解釋,以行為人對場所具有足夠控制力為判斷標準。“足夠控制力”是一種排他性的控制力,即便存在租賃關(guān)系、承包關(guān)系,出租方、發(fā)包方在租賃關(guān)系、承包關(guān)系形成后對房屋的控制力也隨即發(fā)生轉(zhuǎn)移,“場所”控制權(quán)應當屬于承租方、承包方。案例二中,轉(zhuǎn)租客房屬于程某承租房屋的一部分,程某對客房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但程某把客房轉(zhuǎn)租給帥某后,客房即成為帥某的私密空間,未經(jīng)帥某允許程某不得隨意進入房內(nèi),帥某有權(quán)隨意對客房的布局進行設置。程某對客房的控制力因帥某的承租而明顯減弱,帥某對客房的控制力強于程某。雖然程某有制止客房內(nèi)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義務,但卻不是刑法意義上的作為義務,不得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然而可控性的判斷也不是絕對的。長時間控制力較弱的場所在特定情形下也會因行為人的積極提供行為形成“足夠的控制力”。如若帥某外出,程某在其房屋內(nèi)容量他人吸毒,此時,因程某實施了積極的提供行為而對房屋形成了臨時性的足夠控制力,應當認定為“提供場所”。因此,對場所的足夠控制力的判斷應當結(jié)合“提供行為”進行具體分析,從而作出合適的法律判斷。
三、共犯的認定
[案例三]某日,張某、程某、李某等人從KTV唱歌出來,相約到賓館吸毒。于是由張某提供身份證、程某出資開房,李某出資購買毒品,幾人一同在賓館吸食。
[案例四]某日,李某、嚴某等四人相約到賓館打麻將,由李某提供身份證登記開房,并交了100元押金。而后四人從打牌中抽了部分錢作為房費。打牌中有人提出購買毒品吸食,于是四人再次從打牌中抽錢出來買了毒品一同吸食。
相約吸毒是容留吸毒犯罪中常見的一種聚集方式。在相約吸毒中有場所提供者、幫助提供場所者、毒品提供者、提供身份證開房者、出資開房者等成員,如何界別此類成員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的作用,能否將分工協(xié)作的提供場所、提供毒品等行為一律納入犯罪評價存在認識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相約吸毒成員主觀上沒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的僅是共同決策下的分工負責行為,損害的也僅是吸毒人員的身體健康,不應以犯罪論處。另一種觀點認為,相約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成員之間往往各司其職,他們雖然分工不同,但所從事的事務在廣義上都是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條件,應當將提供毒資、毒品、吸毒工具等便利條件的行為納入“容留”的范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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