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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文范文簡論干擾婚姻關系之精神損害賠償

來源:職稱成果咨詢網(wǎng)作者:王編輯時間:2016-01-05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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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的圓滿對社會意義重大??扇缃裆鐣洗輾Щ橐龌A的不良現(xiàn)象屢屢發(fā)生,其中最具摧毀力的就是“第三者”干擾婚姻關系。而我國法律在這一方面對婚姻保護存在不周,本文是一篇法律論文范文,針對干擾婚姻關系之精神損害賠償展開討論。

  論文摘要 為順應形勢,本文將就受害配偶可否向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進行探討。本文將提出我國應設立配偶權,使受害配偶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有法律依據(jù)。當然,在維持我國現(xiàn)行法律穩(wěn)定的情況下,也可對“名譽權”進行擴大解釋,認為“第三者”干擾婚姻關系,是侵害了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以此支持受害配偶的賠償請求。

  論文關鍵詞 法律論文范文,婚姻,第三者,損害賠償

  一、問題的提出

  伊麗莎白說“戀愛是美麗的,婚姻卻是神圣的”。婚姻的“神圣”對當事人來說,意味著責任,對其他人來說,意味著尊重。明白這點,對于構建和諧社會意義顯著?;橐鍪且苑蚱拗餐顬槟康模蚱薅藨ハ鄥f(xié)力,維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及幸福。他人也應尊重這段婚姻,不應破壞他人家庭幸福。有疑問的是,他人的這種義務是道德上的義務,還是法律上的義務? 違反道德義務只會受到輿論譴責,而違反法律義務卻要承擔法律責任。

  配偶一方若因婚姻受“第三者”插足,致其精神損害時,可否要求“第三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解決這一問題要明確“第三者”的插足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義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據(jù)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在我國一般只有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所有權等絕對權時,才有侵權責任的產(chǎn)生。而“第三者”插足似乎沒有侵害到受害配偶方的任何絕對權,《婚姻法》也沒有對此問題作專門規(guī)定,如此在我國受害配偶方難以要求“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這又違背常理。這顯現(xiàn)的是法律和社會現(xiàn)實的沖突。本文將論述,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的保護難以適應社會現(xiàn)實,應完善我國保護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使得受害配偶可向破壞其婚姻的第三者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干擾婚姻關系之精神損害賠償?shù)谋容^法考察

  對于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問題,涉及倫理道德,國家之間的規(guī)定甚有差異。下面列舉兩個國家對此的處理意見。

  (一)臺灣法

  根據(jù)臺灣“民法”第184條,臺灣侵權行為法體系是由三個基本類型所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且后二者都不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又臺灣“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guī)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節(jié)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chǎn)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規(guī)定:“前二項規(guī)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關系之身份法益而情節(jié)重大者,準用之”。這說明在臺灣,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是有限的,并且需法律明文規(guī)定。

  對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問題,臺灣最高法院始終認為,加害配偶與第三者之通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然而,有爭議的是被害配偶之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是什么? 對此問題,臺灣最高法院幾十年來,一直在尋找最適合的法律依據(jù),來支持受害配偶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臺灣最高法院起初認為“第三者”插足行為構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后段)。然而,在臺灣,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需以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限(如限定在自由權、名譽權等),因而第184 條第1 項后段不足以作為被害配偶得請求精神撫慰金的基礎。此后,臺灣最高法院為使適用法律更加完善,將被害配偶之侵權責任請求權基礎從第184 條第1 項后段規(guī)定,發(fā)展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再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名譽權、自由權”,最后到最近修訂的“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基于配偶關系而生之身份法益”。 此外, 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婚姻關系具有人格性質,干擾婚姻關系可謂是侵害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guī)定請求慰撫金。

  (二)意大利法

  不同于臺灣地區(qū),意大利法則認為:一般來說,“第三者”不因其干擾他人婚姻關系而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意大利人的婚姻觀念帶有鮮明的個人主義色彩。他們認為婚姻是由兩個自由的個體組成的生活共同體,婚姻共同體不能吞沒配偶各自獨立的人格。故意大利的法理及判例認為,干擾他人婚姻關系雖然是一種應譴責的不道德行為,但從個人自由的角度,第三者同樣享有受憲法保護的“自由地展示其人格”的權利。在這里,“自由地展示其人格”表現(xiàn)為與一個已經(jīng)結婚的異性發(fā)生情感甚至肉體上的親密關系的可能性。這說明意大利法認為,個人的人格自由高于同樣經(jīng)憲法確立的“保護家庭的原則”。換言之,意大利認為,不得干擾他人婚姻關系,對第三者來說,只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違反它,破壞婚姻關系之“第三者”,并不需承擔侵權責任。

  然而,筆者認為,所謂的自由,就是以自已的意志作出抉擇,并承擔其帶來的一切責任,當然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核心所在。我們可以“自由地展示人格”,可以與一個已經(jīng)結婚的異性發(fā)生情感甚至肉體上的親密關系的可能性,但是我們必須承擔這一行為的后果。況且,在注重家庭幸福穩(wěn)定方面,我國大陸和臺灣有同一歷史傳統(tǒng)。因而面對轉型時期,社會某些觀念對婚姻家庭的沖擊,我國需要加強對婚姻關系的保護,賦予受害配偶向破壞其婚姻的第三者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三、我國現(xiàn)行立法的不足

  我國《婚姻法》第46條對離婚損害賠償進行了規(guī)定,其規(guī)定一些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配偶方可向有過錯配偶方請求損害賠償,但是沒有規(guī)定可向干擾婚姻關系的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 因而,受害配偶要向“第三者”尋求精神損害賠償,需要“第三者”的插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我國侵權行為的類型有且只有一種,即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絕對權。而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故在我國,尋求精神損害賠償,須侵權人侵害到受害配偶的某種人身性質的絕對權。而多數(shù)學者認為“第三者”的插足行為應侵害到受害配偶的配偶權。

  配偶權是基于配偶關系而生的身份法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人均負不得侵犯的義務。其內容包括夫妻住所決定權、姓氏權、同居義務、忠實義務、日常事務代理權、相互扶養(yǎng)義務等等。其中忠實義務是配偶權的核心內容。我國現(xiàn)行《婚姻法》沒有明確使用配偶權概念,但有配偶權內容的相關規(guī)定。如《婚姻法》第4條規(guī)定的夫妻忠實義務、第20條規(guī)定的相互扶養(yǎng)權等。然而,我們不能因為這些規(guī)定就認為我國法律已確立了配偶權。《婚姻法》中有些規(guī)定多具倡導性,如《婚姻法》第4條雖規(guī)定了夫妻之間具有忠實義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guī)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jù)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梢姟痘橐龇ā返?條缺乏法律上的拘束力,僅為一種道義上的呼吁。可見我國法律目前還沒有規(guī)定配偶權。

  然而,目前社會上愈演愈烈的第三者插足事件,其氣焰之囂張,影響之惡劣,已使人們開始強烈呼吁法律對此有所回應。如此不正之風損害了一個個的家庭,且會造成下一代家庭教育的缺失,這為社會穩(wěn)定埋下了隱患。因此,如何遏制這一負面趨勢已成為了社會的緊迫課題。當然,有人認為這是屬于感情層面的東西,應該交給道德倫理去處理,法律不應過多干涉,但是目前的現(xiàn)狀是,對于已無視甚至蔑視所謂的道德倫理的一類人群來說,道德顯然是蒼白無力的。

  因而,筆者認為,鑒于當前的形式,確有必要在立法中確立配偶權的法律地位,為那些因“第三者”干擾婚姻關系而受到傷害的當事人提供充分并明確的法律保障。

  四、我國 “第三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建

  (一)請求權基礎

  我國法院在處理關于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侵權責任時,常以配偶權作為切入點。但因為我國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配偶權,并且在我國大陸又沒有臺灣地區(qū)“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的侵權行為類型,故受害配偶方難以要求第三者承擔侵權責任。然而,這并不意味著,我們在法律上就沒有途徑,追究“第三者”的侵權責任。

  正如王澤鑒先生所說:“婚姻關系具有人格利益,干擾他人婚姻關系的‘第三者’,除侵害被害人的親屬權(或配偶權)外,尚侵害被害人的人格;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恥笑,其情形嚴重者,就現(xiàn)行法規(guī)定而言,與名譽權遭受侵害最為接近,故在解釋上,可認為是名譽權遭受侵害,被害人可依臺灣‘民法’第195天第1項規(guī)定,就非財產(chǎn)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我國大陸在法律解釋上,也可以這樣進行擴大解釋“名譽權”,使得受害配偶方有法律依據(jù)向“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在維持我國法律穩(wěn)定的情況下,所采取的變通手段,以彌補法律的滯后性,實現(xiàn)法律公平正義。

  當然,我國法律在有關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侵權責任這一問題上,確存在不足,顯與社會現(xiàn)實相沖突。對此,為順應社會現(xiàn)實,為更好的保護婚姻關系,維持社會的穩(wěn)定,我國法律應承認配偶權的存在。

  (二)“第三者”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的行為,要構成侵權行為,需滿足以下條件:

  1.具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是指行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行為。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干擾婚姻關系之“第三者”的加害行為通常為“第三者”與過錯方配偶一起實施了侵害無過錯方配偶權的行為,表現(xiàn)為與有配偶方持續(xù)性的發(fā)生了婚外性行為,包括通奸、非法同居、以及重婚。

  2.具有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侵權行為對他人的財產(chǎn)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響。損害事實分為財產(chǎn)損害和非財產(chǎn)損害,而非財產(chǎn)損害又有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而在“第三者”干擾婚姻關系中,最常見的損害是精神損害。婚姻一旦有“第三者”的介入,夫妻感情必會遭到傷害或致破裂。嚴重情形時,受害配偶甚至會萌生輕生念頭或者出現(xiàn)精神抑郁等精神疾病。

  3.構成因果關系。受害配偶的精神損害與“第三者”的加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4.主觀故意。“第三者”只有存在侵害他人婚姻關系主觀故意時,才需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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